(2016)京0101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苏秀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苏秀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秀琴,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苏秀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永波、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5年11月3日已发生欠款共计1187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118737元(其中本金84949.72元,利息12696.61元,滞纳金21090.67元);2、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的欠款本金84949.72元,利息12696.61元,滞纳金21090.67元,上述共计11873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自愿订立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该部分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透支账户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秀琴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本金及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利息、年费、滞纳金共计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秀琴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苏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苏秀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