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扈某某、某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扈某某,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初6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某某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现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扈某某、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审判员 刘养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