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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扈某某、某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扈某某,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初6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某某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现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扈某某、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审判员  刘养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