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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与谌讯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谌讯忠,陈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890号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田*组文笔山(原车站油库)。负责人李启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讯忠,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浪,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以下简称三鑫租赁站)与被告谌讯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谌讯忠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的负责人李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讯忠、被告陈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租赁站诉称,被告谌讯忠于2011年8月承建工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谌讯忠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租赁费,被告谌讯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约定的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谌讯忠支付原告租赁费46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欠条约定的0.0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谌讯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谌讯忠、被告陈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浪因承建工程,于2011年8月11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后被告陈浪未做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谌讯忠续包,被告陈浪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被告谌讯忠继续使用且认可了相应租赁费,从2011年8月22日起被告谌讯忠继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谌讯忠结算后,被告谌讯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原告钢管和扣件租赁费46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到时未付清按0.0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但此后至今,被告谌讯忠一直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谌讯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谌讯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原告的模具出库单7张、结算单5张、孙华蔺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谌讯忠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未付租金的事实,有原告出示被告谌讯忠书写的欠条和被告谌讯忠签字认可的原告的模具出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谌讯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鑫租赁站租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谌讯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