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杰诉四川时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四川时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曾昭元。被告四川时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民。委托代理人吴奇、陆渊渊。被告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洪波。委托代理人吴奇、陆渊渊。原告张文杰为与被告四川时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汽车)、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汽车)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元、被告时尚汽车及莱克汽车的委托代理人吴奇、陆渊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向二被告出借50万元,并由二被告于2012年8月出具了书面的借条,2015年二被告再次承诺尽快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时尚汽车、莱克汽车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而非50万元,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9日,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张文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尚汽车出借400000元,并以其他方式向时尚汽车出借100000元。2012年8月24日,时尚汽车向张文杰出具《续借款书》,载明向张文杰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利率15%。2012年8月28日,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向张文杰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共计欠张文杰5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2015年12月31日,时尚汽车向张文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2年12月30日向张文杰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本息。另查明:莱克汽车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29日分六次向张文杰支付126000元、75000元、32500元、37500元、37500元、18750元,共计支付327250元。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款项为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向张文杰归还的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转款凭证、《续借款书》、《补充说明》、《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在向张文杰出具的《续借款书》、《补充说明》、《承诺书》中均载明向张文杰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且向张文杰支付的利息也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因此,张文杰向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出借的款项为500000元,故本院对张文杰要求时尚汽车、莱克汽车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时尚汽车、莱克汽车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时尚汽车、莱克汽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杰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时尚汽车、莱克汽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