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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6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亮,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发,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2006年5月2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五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楚某立,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一起合伙盗窃摩托车和销赃,其中被告人楚某立负责指导所盗车型、提供作案工具和销赃,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专门负责盗窃摩托车。1、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方某亮、赵某春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发现被害人裴某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公主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方某亮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剪断车锁,被告人赵某春掰开前壳接线打火,三人一起将该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某放至被告人楚某立处准备出售时被缴获。2、2015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发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发现被害人彭某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福喜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看风,被告人吴某发掰开前壳接线打火,二人一起将该车盗走,后放至被告人楚某立处准备出售时被缴获。3、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发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由被告人张某看风,被告人吴某发接线打火,二人一起盗走YAMAHA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发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春窜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吴某发窜至D4栋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林某利停放在出入口的一辆鬼火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伦停放在入口右边的一辆福喜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新停放在摩托车停车位的一辆迅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某发掰开前壳接线打火,二人一起将该三部摩托车盗走,后其中二辆在被告人张某住处被缴获,另二辆放至被告人楚某立处准备出售时被缴获。被告人赵某春则单独来到B12栋、C5栋、B2栋楼下,趁无人看管之机,采取掰壳接线打火的手段,先后盗走的一辆SUZUKIGN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人民币)、一辆公主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钟某龙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后放至被告人楚某立处准备出售时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二车、液压钳一把、剪刀二把、螺丝刀二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文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系共同犯罪,在各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六辆,被告人吴某发参与盗窃摩托车五辆,被告人赵某春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被告人楚某立参与盗窃摩托车七辆,但未亲自实施盗窃,被告人方某亮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吴某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方某亮、吴某发、赵某春、楚某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发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方某亮、赵某春、楚某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楚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液压钳一把、剪刀二把、螺丝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蓝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