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占忠与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占忠,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60号申请执行人胡占忠,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灵,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占忠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5)311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1600元,执行费224元,共计2182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1600元,执行费224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312**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CC1021PA07,已被本院另案锁定)、宁E031**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SGM7305GS),本院已冻结(锁定)被执行人宁E031**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车户,并将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无从查实。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或申请执行人举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5)31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婷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