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5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第2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00,308.63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行审2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并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6年5月26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审 判 员 李伟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