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美凤与郭方贵、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凤,郭方贵,陈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266号原告陈美凤,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峰、林丹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方贵,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秋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美凤与被告郭方贵、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凤、被告郭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凤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定期从原告处购买砂石转卖于第三人。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郭方贵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日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每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陈秋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郭方贵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郭方贵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陈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方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秋平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郭方贵向原告陈美凤购买砂石,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郭方贵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郭方贵于2015年9月3日在原告公司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交由原告收存,《欠条》中载明:兹欠陈美凤石子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息按2分息计算,每月还款本金(3000元)加利息,以此类推,6个月后双方协商还款计划。被告郭方贵在《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陈秋平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现被告郭方贵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郭方贵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日的《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方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美凤、被告郭方贵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方贵欠原告陈美凤货款10万元,有被告郭方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方贵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方贵在《欠条》中约定,6个月后双方协商还款计划,此约定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郭方贵还款,被告郭方贵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权利,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利息确定;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郭方贵按月利息2%支付欠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平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其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郭方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判决被告陈秋平对被告郭方贵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方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凤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秋平对被告郭方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秋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方贵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