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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梅中民与陈冬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民,陈冬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47号原告梅中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员工。原告梅中民与被告陈冬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中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欢,被告陈冬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中民诉称,2016年1月28日06时40分许,陈冬华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胜利里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右转弯时,陈冬华车前部刮倒行人梅中民,造成梅中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中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101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冬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中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陈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中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份、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3份及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上端骨折等及治疗情况。证据3、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36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215.2元及用药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陈冬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冬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公司已经在交强的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1.驾驶员需在规定期间内进行身体检测并合格,若无法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无法赔付;2.商业三者险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基本的医疗保障标准内进行赔付,故此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06时40分许,陈冬华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胜利里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右转弯时,陈冬华车前部刮倒行人梅中民,造成梅中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中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陈冬华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救治,之后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侧)等。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8215.2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花费交通费1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冬华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梅中民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中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陈冬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8215.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8215.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花费的哪些医疗费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88215.2元。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8215.2元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8215.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8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515.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5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015.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陈冬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015.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人民币,由被告陈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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