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谢某某(已判决)先后在永嘉县上塘镇多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形式组织不特定人聚众赌博。同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入股该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和谢某某为赌场股东并在赌场做理手,虞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放哨,蒋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提供场地。自被告人潘某甲加入赌场以来,赌场每天开设三场,每场参赌人数30余人,被告人潘某甲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某、虞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戴某、郑某、方某、胡某乙、尤某、周某、胡某丙、金某、林某甲、叶某甲、陈某、蒲某、汪某某、黄某、潘某乙、叶某乙、范某、杨某、孙某、王某、朱某、林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对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潘某甲有家庭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