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与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052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负责人王一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祥、黎洁,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亨婷,总经理。被告杨亨婷,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周曾伟,男,生于1947年8月,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利君,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亨婷(二被告所在单位推荐),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叶山虎,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莉,女,生于1975年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佰万,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杨勤,女,生于1969年3月,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华(二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男,生于1991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与被告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攀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筑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亨婷(被告)以及被告周曾伟、杨利君经所在公司推荐委托被告杨亨婷代为参加诉讼,被告刘佰万、杨勤委托代理人赵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山虎、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筑攀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被告叶山虎、刘佰万、杨勤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筑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亨婷、杨利君、周曾伟、张莉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筑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还款80757.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清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筑攀公司签订的攀农商公借字第(2015)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19242.55元以及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复息、本金罚息、本金罚息付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筑攀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刘佰万、杨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仅对罚息不予认可。被告叶山虎、张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个人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1份、个人保证合同3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欲综合证实被告筑攀公司向原告贷款350万元,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为连带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筑攀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刘佰万、杨勤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筑攀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刘佰万、杨勤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筑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公司股东筑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筑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筑攀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3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公借字第(2015)018号],合同约定:被告筑攀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9.075‰;如逾期归还,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6125‰;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等内容。被告杨亨婷、杨利君、周曾伟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筑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山虎、刘佰万、杨勤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筑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叶山虎、张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筑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筑攀公司全额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筑攀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80757.45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周曾伟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1250弄13号301室[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0)第xx号]住宅1套予以查封;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筑攀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山虎、刘佰万、杨勤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杨亨婷、杨利君、周曾伟、叶山虎、张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诺。原告向被告筑攀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筑攀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但被告筑攀公司至今仅偿还贷款本金80757.45元和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筑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19242.55元及给付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息,原告与被告筑攀公司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了约定,但未约定复息的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内,故七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山虎、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筑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需解除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借款本金3419242.55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本金350万元、月利率9.075‰计算;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本金3419242.55元、月利率9.075‰计算;2016年4月3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419242.55元、月利率13.6125‰计算)。二、被告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0元,减半收取187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筑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亨婷、周曾伟、杨利君、叶山虎、张莉、刘佰万、杨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