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宝琴,女,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东风波渠。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谢宝琴在甘谷县东环路土地局附近的煤场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25克)。被告人谢宝琴非法获利500元。所贩毒品已被甘谷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9月28日15时许,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宝琴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5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宝琴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宝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谢宝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宝琴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将被告人谢宝琴在其家中抓获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在甘谷县东环路土地局附近的煤场以500元价格在被告人谢宝琴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包的事实,购得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局查获。证人裴随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宝琴曾向自己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宝琴辨认,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王某;经王某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谢宝琴;经裴随心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谢宝琴。6、被告人谢宝琴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自己在甘谷县东环路土地局附近的煤场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手中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325克;从被告人谢宝琴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525克;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8、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证人裴随心已死亡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宝琴于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宝琴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宝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宝琴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宝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牛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