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辉平、张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辉平,张庚兰,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自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平。被告张庚兰。被告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潘自章。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驰公司)、潘自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小梅、赵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潘自章、桂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签订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4009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辉平、张庚兰和桂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未还清的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桂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40099-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存放于柳州市北雀路14号恒兴名园2栋6号xxx内价值8521586元的一批存货酒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该抵押物于当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潘自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72014009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自章对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3300元、复利21417.90元,合计2314717.9元(其中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6%,实际应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38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82元;4、判令被告潘自章对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2、郭辉平、张庚兰、潘自章的身份证复印件、郭辉平和张庚兰结婚证复印件、《声明书》、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郭辉平和张庚兰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期内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4、《抵押合同》、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存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柳州桂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有的价值8521586元的酒水存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潘自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6、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放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至被告郭辉平桂林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潘自章、桂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潘自章、桂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签订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4009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辉平、张庚兰和桂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未还清的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桂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40099-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存放于柳州市北雀路14号恒兴名园2栋6号xxx内价值8521586元的一批存货酒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该抵押物于当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潘自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72014009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自章对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桂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用作抵押担保的存货酒水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桂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潘自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收到借款予以使用后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同时欠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潘自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桂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复利,要求被告潘自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94082元,该费用有原告转入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的转账凭证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也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08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293300元、复利21417.9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郭辉平、张庚兰、柳州市桂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082元;三、被告潘自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8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黄小梅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