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帅与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523号原告:张帅。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9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帅与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职工借款。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借期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3、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10日为付息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2015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4000元。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借期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3、按月利息1.5%计算,每月10日为付息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其中包含老合同转新合同的5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按月支付利息,合计9000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1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帅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晴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