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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晓强、吕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941号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强。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淑兰(与吕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传茹。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李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喜,被告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兰,被告赵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晓强向该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被告按月综合费2.034%,月利率0.466%计算向原告支付费用。典当期满后,被告进行了六次续当,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付清了上述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内的综合费及利息。续当期满后,被告无法赎当,经协商赵传茹、吕志刚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将各自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典当期限最终延至2015年3月2日。李晓强用其名下两处房产,赵传茹、吕志刚亦用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现典当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不能归还当金及自2014年6月2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三被告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当票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吕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是2014年1月李晓强借款,谁借的钱应该由谁承担,应该由李晓强承担。被告赵传茹发表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当票一张、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三,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抵押清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四,收据一张,证据五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当金4000000元;证据六,四份房地他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已对典当借款当物进行抵押登记;证据七,续当凭证6张,证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分别进行了续当,证明续当起止时间。被告李晓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是李晓强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是没有内容的,当物也不符合常识,没有具体地址名称;证据二、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原件,抵押合同不符合原告方的合同的习惯,应是单列登记,可是本案合同是三个抵押人列到一起,合同是活页的,是格式合同,原告可以随时换,赵传茹和李晓强不认识,赵传茹为李晓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常理。抵押合同李晓强签字和指纹均不是李晓强本人。借款合同不是李晓强签字。对证据四李晓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银行存根我没见过,存根不是李晓强本人签字,我只记得给过我一张支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被告李晓强名下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项权证是2015年1月19日登记,借款日期原告所讲2014年1月3日至2月1日,在借款事实发生一年后进行登记,且据被告吕志刚所讲是协助其办理单位年审,并不是办理他项登记,而且作为专业典当公司在借款事实发生一年后办理登记,有许多不符合常理地方,其他两本他项权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七,其中有两张尾号777、782经被告确认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其他四张经辨认均非李晓强签字,尾号791凭证指纹也并非李晓强本人指纹,故其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吕志刚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二,借款合同和证据三抵押合同签字是否为吕志刚签字代理人不清楚,但是抵押物清单不是吕志刚签字;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与吕志刚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他项登记日期和合同借款日期不一致。被告赵传茹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抵押合同签字也是我本人签字。抵押清单不是我签字。他项权证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与我无关,均不发表意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晓强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查询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李晓强将账户内400万元转入吕志刚账户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如核实一致的话,李晓强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本人已经收到原告当金400万元,其以400万元用做何用途与原告无关。能够证明吕志刚是共同借款人。吕志刚未得到原告任何授权,且在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李晓强所述事实均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当票约定当物名称为三套房地产,李晓强所说不知道办理他项登记与事实不符。被告吕志刚发表质证意见,需要核对原件,对李晓强所述被吕志刚欺骗不认可。被告赵传茹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晓强认可其在当票上签字,本院对当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虽为复印件,但系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档案证明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吕志刚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吕志刚是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庭后经法院释明亦未表示,但吕志刚用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证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传茹认可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李晓强对收据上收款人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强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涉及。三被告对房地他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强对续当凭证中的两份无异议,其他四份有异议,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李晓强提交银行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其收到4000000元后将该款项打入吕志刚账户。其与吕志刚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晓强出借4000000元并出具当票一张,约定当物名称为房地产三套,月费率2.034%,月利率0.466%,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备注栏注明“抵押物地址详见2014典押字第003号抵押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交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晓强、赵传茹、吕志刚分别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强庭后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对借款合同的文书生成时间、借款人项下“李晓强”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亲笔签名、“李晓强”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李晓强”、“赵传茹”、“吕志刚”三个签名的文字时序进行司法鉴定;2、对六份续当凭证的文书生成时间和文字时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晓强虽否认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结合李晓强认可其在当票上签字、收到4000000万元借款并用其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及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归还本金,续当凭证本案不予涉及。本院对李晓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吕志刚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吕志刚是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在合理期限内亦未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吕志刚用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证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传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并未归还本金4000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超出典当合同期限,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晓强辩称本案涉及吕志刚经济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被告李晓强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李晓强、吕志刚、赵传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