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擎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431号原告杨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芦银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擎诉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阳光城5号院10幢1单元29层2908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4年4月9日才在被告要求下交房,逾期达160天。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7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日期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之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原被告双方已经就逾期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领取了违约金1849元。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1单元29层2908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16,233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领到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备注项为退违约金。原告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将本案诉讼材料交于本院,经本院诉前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7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发票、原告出具的领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违约金,可以确定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但被告提交的领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违约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已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杨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煜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