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中法民清(预)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厦门盟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盟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集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中法民清(预)字第4号申请人厦门盟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集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厦门盟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兴公司)以被申请人厦门集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进行清算,使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集华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召集盟兴公司、集华公司及集华公司股东黄红亲、XX德进行了听证。本院查明,集华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3502121001251。因与盟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盟兴公司于2007年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安区法院作出(2007)同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集华公司同意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盟兴公司111756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集华公司未履行调解义务,盟兴公司向同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30日,同安区法院作出(2008)同执行第122-1号民事裁定,以集华公司财产经拍卖后分配给吴体庆等52名工人,分配率88.8%,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且没有进行的必要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集华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厦同工商处(2012)136号文件吊销营业执照。集华公司在此后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集华公司的登记注册机关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申请人盟兴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被申请人集华公司享有债权,其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对集华公司进行清算。集华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被依法解散,但至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解散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盟兴公司的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厦门盟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对厦门集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