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大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卢道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赵大平,卢道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6幢1-2号。负责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平。法定代理人赵承季。法定代理人束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道钢。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平、卢道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卢道钢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平一审诉称:2015年1月9日,卢道钢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太洲汽车修理厂西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大平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大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大平与卢道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大平即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疝等,2015年1月20日-6月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疝、脑挫裂伤、脑积水、肺部感染、去骨瓣减压术、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脑积水、肺部感染、去骨瓣减压术、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感染、中耳炎。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已经基本定型,只能依赖后续用药维持,目前临床体征稳定,符合鉴定条件。经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大平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长期护理为宜,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大平与卢道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现要求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卢道钢赔偿赵大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21+133+84)×20元/天】(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营养费3600元(180×20元/天)、误工费294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005.63+4224.42+4102.42)/90天-单位已经支付的3848元=36438.07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1=75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大平父亲赵承季(23476×9/3)×1.1=77470.8元,母亲束兰华23476×18/3×1.1=154941.6元,赵大平的长子赵从帅6×23476×1.1/2=77470.8元,赵大平次子赵从响13×23476×1.1/2=1678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截止至鉴定之日),车损、护理费、医疗费本案不予主张。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伙食补助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同意按照每天18元计算。2、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单位是否扣发工资由法院核实,关于支付标准如果是按照赵大平工资赔偿,赵大平应提供相关税收证明,否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按照一级伤残认定,额外的十级不应另外计算,应按照34346元/年×20年计算。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大平主张数字有误,均不应再“×1.1”,其他要求法院按照要求酌定。6、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对交通费2000元认可。卢道钢一审辩称:同意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超出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其他同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卢道钢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太洲汽车修理厂西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大平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大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大平与卢道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大平即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疝等,2015年1月20日-6月2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疝、脑挫裂伤、脑积水、肺部感染、去骨瓣减压术、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脑积水、肺部感染、去骨瓣减压术、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感染、中耳炎。原告伤情已经基本定型,只能依赖后续用药维持,目前临床体征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鉴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大平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长期护理为宜,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大平与卢道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另查明,赵大平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职工,其2014年1月至12月日平均工资为82.9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赵大平工作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向赵大平发放工资共计3848元。赵大平兄弟三人,父亲赵承季为退休教师,母亲束兰华1952年5月出生,无退休金。赵大平生有二子,长子赵从帅2002年10月出生、次子赵从响2009年5月出生,均未成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卢道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在保险外的责任比例为卢道钢对赵大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中赵大平所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元【(21+133+84)×18元/天】(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赵大平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18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故酌定住院伙食补18元/天;2、营养费1800元(180×10元/天),赵大平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较为合宜;3、误工费294天×82.9元/天-单位已经支付的3848元=20524.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4、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686920元;5、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赵大平的长子赵从帅6×23476/2=70428元,赵大平次子赵从响13×23476/2=152594元,束兰华赡养费为18×23476/3=140856元,赵大平父亲赵承季因其有退休金,故关于赵承季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共计316926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上述费用共计1052454.6元。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1227.3元(1052454.6元-1100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大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及赡养费、交通费等581227.3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0元、鉴定费3400元,由卢道钢承担。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大平在鉴定之后仍在进行治疗,其伤情存在好转的可能,如其伤情能够好转,按照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不利。二、如果赵大平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应该视为治疗终结。对于赵大平于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不应由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于赵大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卢道钢二审辩称:同意宿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案件的上诉费应该由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或者赵大平负担。赵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大平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对赵大平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专业性、合理性。宿迁阳光保险公司虽主张赵大平仍在进行治疗存在好转的可能,不应该按照一级伤残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赵大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宿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