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铁海与麦国强、杨会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铁海,麦国强,杨会玲,杨红英,河南宝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308号原告余铁海,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国强,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杨会玲,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英,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铁海与被告麦国强、杨会玲、杨红英、河南宝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麦国强及被告杨会玲、杨红英、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铁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塔式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塔式起重机,达成调解书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将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但未将起重机相关手续(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编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起重机发票)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至今未能上岗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编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起重机发票等相关材料;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5000元(按每月9000元损失,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归还手续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其诉讼请求第1项进行了明确,除了起诉状上列明的6种证件,还包括郑州市建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原告余铁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编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起重机的基本情况及涉案起重机归原告所有;证据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设备租赁产生租金,起诉法院后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仅涉及设备的返还和租金的支付,没有说租赁设备再无其他纠纷;证据3:录音资料,证明本案涉及的设备资料在被告处;证据4: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红英系宝业公司的职工,职务经理;证据5:庭审笔录复印件9页、(2016)豫0108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书保存于(2016)豫0108民初456号卷宗中;证据6: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放在仓库;证据7:《代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按照市场价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麦国强质证,均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会玲、杨红英、宝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与被告拿到法庭的一致,其他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民事调解书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没有起诉杨红英;对证据3认为杨红英在录音中提到了不管是谁丢失的,给原告补一套,被告开庭带来的材料也是加盖了(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公司印章的;对证据4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杨红英是否是宝业公司的员工,作为代理人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2016)豫0108民初456号案件中原告没有起诉杨红英,所以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现在建筑行业不景气,不能说设备无法出租是因为证件的问题,手续在杨红英手里时,原告也把塔吊先后租给过杨会玲、杨红英、麦国强,手续是否完备不影响原告租赁塔吊;对证据7《代租协议》只能反映当时的市场行情,现在建筑行业不景气,小公司都停业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麦国强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买设备的时候就是在杨红英处买的,备案是在宝业公司备案的,麦国强都没有见过资料,什么时候办好的也不清楚。被告麦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会玲、杨红英、宝业公司辩称,手续在杨红英这儿,和其他被告无关,塔吊是通过杨红英购买的,购买后手续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把手续弄丢后找到被告杨红英让其补手续,补手续的时候花了两三千元,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补手续的钱,所以手续就一直放在杨红英处。塔吊一直在租赁,原告起诉要求因手续丢失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被告杨红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上述证件都是从厂家补出来的,加盖有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的印章。被告杨红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章,但是原告咨询过厂家,是可以补办和所丢失的原件一样的证件的,发票也可以补。被告杨红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麦国强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被告杨会玲、宝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余铁海(乙方)与被告杨会玲(甲方)签订《代租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拥有塔吊一台,设备型号,现委托甲方代为租赁管理;工程地址位于某某工地,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租金为市场价而定,月租金9000元;计费日期以工地实际租金使用时间为准于2014年5月15日计费。杨会玲在《代租协议》落款处以“河南宝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杨会玲”的名义签名。原告余铁海将其所有的塔吊出租,租赁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案号:(2015)惠民初字第1468号],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麦国强签订租赁合同,将自己拥有的塔吊一台租赁给麦国强,2013年10月份麦国强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4月被告麦国强告知原告,将塔吊转租给了被告杨会玲,杨会玲支付400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后续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麦国强、杨会玲支付租金,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2015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麦国强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15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杨会玲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2、被告杨会玲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从被告麦国强处拉走的用于某某工地租赁物(58个QTZ50的标准节标准节,2套扶墙,120米电缆,300条螺栓)返还给被告麦国强;3、被告麦国强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租赁物(36个型号为QTZ50的标准节,5套扶墙,120米电缆,300条螺栓)返还给原告。杨会玲现已将从被告麦国强处拉走的用于某某工地的租赁物返还给被告麦国强,2015年11月23日,被告麦国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余铁海存放仓库大宇塔吊壹台,共计标准节叁拾陆节,伍套扶墙,二十八层楼高电缆线,罗栓壹佰玖拾玖条,仓库费月租壹仟元”。另查明,原告将涉案机械设备在郑州市建委备案至被告宝业公司的名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将诉请第1项载明的材料只交给了杨红英,被告杨红英则在录音中(杨红英-004第58秒至1分07秒)称“真是有意给你丢了,现在用得着再去给你补一套一模一样的,再去厂家花钱给补出来吗?”。本院认为,原告余铁海与被告杨会玲签订了《代租协议》,已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由杨会玲将涉案设备返还给被告麦国强,麦国强收到设备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写明收到原告的大宇塔吊1台,余铁海与杨会玲签订的《代租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当庭明确其将诉请第1项载明的材料只交给了杨红英,且无法确定杨红英是否代表被告宝业公司,杨红英也答辩称与其他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麦国强、杨会玲、宝业公司承担返还上述材料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英在录音中称并非有意将材料丢失,故其关于材料系由原告所丢失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红英负有将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编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及购买起重机发票共计6种材料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件材料,除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返还证件的义务外,还应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可履行性,杨红英当庭提交了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备案证明、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加盖有涉案机械生产厂家即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印章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杨红英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不予接受,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按其要求向其返还与原件一致的材料,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州市建委出具的备案证明系由郑州市建委颁发给被告宝业公司的,原告余铁海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因被告杨红英未向其返还证件材料即要求被告按照支付租金的标准向其赔偿损失,有违公平,本院酌定被告杨红英按照麦国强出具的收到条上写明的仓库费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余铁海赔偿损失至2016年5月25日(开庭之日),共计6166.67元,其后的损失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铁海赔偿损失6166.67元;二、驳回原告余铁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原告余铁海负担202.5元,被告杨红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