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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6被沛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与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经沛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被告人胡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协议,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申请沛县人民法院执行,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下达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人胡某所有的坐落于沛县河口镇三角农贸市场8号楼东起第6套门面房裁定给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明知上述门面房已被沛县人民法院裁定给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该门面房抵押给孙某,孙某出售给黄某。案发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沛公(正)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沛执字第0905号移送侦查函,(2012)沛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2012)沛执字第0905号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备案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张某、吴某、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