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兴隆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0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对外宣称保本利息,与投资参与人签订收据,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6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文军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张某某吸收亲戚的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扣除亲属的存款,吸收非亲戚的数额为550000.00元。四、被吸收存款的人均是本村村民,犯罪涉及范围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吸收的存款没有用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使用,且也没有以媒体、信息、传单等方式宣传,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小。六、侦查机关未与被告人张某某逐一核实存款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导致未能客观认定与被告人的亲属人数。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对外宣称保本付息,以与投资参与人签订收据,并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从中牟利,截止案发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618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1994年,我和张某甲在遵化合伙做绿化工程。在做绿化工程时,张某甲让我给他借钱,10000.00元一个月给500.00元利息,当时我找亲戚朋友给他凑了200000.00元,他用了半个月还给我们了,给我10000.00元的利息。我和张某甲一直接触到2009年,在这期间,我一直都是向亲戚朋友凑钱给张某甲,他每次用完钱之后把本金和利息还给我们。2009年,张某甲说他在深圳开了一个手机加工厂需要资金,让我给他凑钱,我就找到我们村的王某某、龙某某和蔡某某,当时我跟他们说把钱借给张某甲10000.00元一年给1000.00元利息,他们三人给我凑了200000.00元,用完之后把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给他们了。2012年,我们村里的人都知道这事了,看张某甲比较讲信誉,借钱的人越来越多,有我自己找的,也有村民找的我。当时张某甲在内蒙搞电力工程让我给他凑钱,我就跟我们村民说张某甲有手机厂和电力工程,利息由10000.00元用四十天给200.00元,也有够一年的给2000.00元。村民将钱给我,我给他们出钱入钱记账,我再将村民的钱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张某甲。2015年11月5日,张某甲在锦州跳楼自杀了,欠村民收取的钱大约4000000.00元(含我自己的840000.00元)还没还。我们村大概有35个村民将钱给我借给张某甲,我向我们村的村民宣传过将钱借给张某甲利息比银行高,给我的利息比给其他人的还要高,还可以随时支取。卡号×××是我的卡,主要是给张某甲存钱的卡,张某甲的卡号是×××。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妻子跟我妻子说张某某有个叔叔叫张某甲是搞风力发电工程的,现在急用钱,如果把钱借给他四十天按一个月的利息给。2015年1月份,我妻子将家里200000.00元存款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一张收据。直到前几天我听说张某甲在东北跳楼死了,我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钱都给张某甲了。我们村像我这种情况有30多人,现在钱要不回来了,我才来派出所报的案。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张某某找我说往他老叔张某甲那放钱,随时可以结算。之后张某某和我说存100000.00元给我20000.00元的利息。我就把100000.00元钱放张某某那了,也没往回拿。2015年1月1日,张某某给我写了一张100000.00元钱的收据。2015年11月5日,我听说张某甲死了,我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钱都给张某甲了,他手里没有钱。我没见过张某甲,是张某某主动找的我,我给张某某的都是现金。3、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年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用于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2015年1月17日,将100000.00元现金存到张某某手中,张某某给写了一个10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1月7日,听说张某某的老叔张某甲跳楼死了,我们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钱都给张某甲用了,现在无力偿还。4、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2013年,张某某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线缆工程,资金周转有点困难,问我手里有没有闲钱,利息肯定比银行高。我在八卦岭信用社给张某某转账120000.00元。在2014年年底,张某某给我算的利息,算完后130000.00元的利息是20000.00元,当时我手里正好还有10000.00元现金,我也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我打了一张150000.00元的条。后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死了,我去找张某某了,张某某也不是说不还钱,但说日期。5、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跟我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生意需要钱,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1月份,我直接给了张某某200000.00元现金,张某某去我家取的。前几天听说张某某的老叔死了,现在钱也要不回来了。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跟我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生意需要钱,给的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1月份,我给张某某转的12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本金,20000.00元利息到现在也没提出来。前几天听说张某某老叔死了,我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他没有还款能力。7、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说有钱存他那比银行利息高,可以随时支取。2015年4月1日,我在张某某那存了20000.00元钱,给的是现金。我不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所筹的钱做什么。8、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生意需要钱,给我的利息比银行高。我借给张某某170000.00元,张某某给我打了收据。9、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和我说他老叔张某甲在外面做生意,把钱借给他老叔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给我打的收据是270000.00元,我支取了20000.00元,现在实际存款还有250000.00元,给我打的这270000.00元里有2014年应付我的20000.00元利息。10、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说有钱存他那,利息比信用社高,可随时支取。2015年1月21日在张某某那存了1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存了20000.00元,是以我媳妇杨海丽的名字存的,利息还没给。我不知道张某某筹钱用于做什么。1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我妻子杨某甲在张某某那存了80000.00元,在2015年1月份张某某给算的利息是10000.00元,我家没取,又转到下一年了。2015年9月份,张某某又找我,我又存了30000.00元,我家一共存了120000.00元。前几天听说张某某老叔跳楼死了,我去找张某某,张某某说他没有还款能力。12、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前几年我就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用于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也找过我,让我把钱给他用。2015年10月10日,我给了张某某300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我写了一张3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死了,我跟张某某要这30000.00元钱,张某某说是张某甲用的没钱还我。13、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因为前几年我就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也找过我,让我把钱给他用。2015年3月5日,我给了张某某200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我写了一个2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死了,我跟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是张某甲用的现在没钱还我。14、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前几年我就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用于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也找过我,让我把钱给他用。2014年5月12日,我给了张某某1000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9日,我又给张某某100000.00元现金,2015年9月12日,我又给张某某50000.00元现金,在这之前我还给过张某某50000.00元现金。我提供的收据是250000.00元的,其中2015年9月份有50000.00元张某某没给我收据。我没存过20000.00元钱的,这钱应该是张某某给我结算的利息。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死了,我跟张某某要这300000.00元钱,张某某说钱是张某甲用的,现在没钱还我。15、王某庚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因为前几年我就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也找过我,让我把钱给他用。2015年4月1日,我给张某某转了110000.00元,张某某给我写了一张11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张某甲死了,我跟张某某要这钱,张某某说是张某甲用的现在没钱还我。16、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和我说他老叔张某甲在外面做生意有项目,把钱借给他老叔用给的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我以我母亲何某某的名字存了98000.00元,到年底结算利息是12000.00元。张某某给我打了一张110000.00的收据。2015年10月16日,我又在张某某那存了40000.00元,给我打了收据。前几天听说张某甲死了,我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钱都给他老叔了,他也没钱还。17、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1月份,张某某找到我家,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生意要用钱,给的利息比银行高。我就将家里的30000.00元钱存到张某某那。前几天听说张某某的老叔跳楼死了,我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钱都给他老叔了,他没有还款能力。18、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前几年我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用于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2015年1月1日,我给了张某某200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我写了一张20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的老叔张某甲死了,就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是张某甲用的,现在没钱还我。19、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和我说他等着用钱,让我借他20000.00元钱,我就把钱借给他了,给的他现金,张某某给我开了收据,上面写着借用,没说利息的事。20、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家里兄弟。2015年1月,我在张某某那存了20000.00元钱,3月份存了5000.00元钱,都是给的现金。这钱是张某某向我借的,说自己干工程用。钱到现在也没还给我。21、王某辛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前几年我知道张某某从村民手中借钱给张某甲用于做生意,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张某某找过我几次,让我把钱给他用。2015年1月1日,我给了张某某1300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我写了一张收据。2015年10月4日,张某某说急用钱,让我再给他找点,我给了张某某一张100000.00元的存折,他自己去取的。2015年6、7月份,我需要用钱,张某某在给了我50000.00元,没有单据。2015年11月6日,我听说张某某老叔张某甲死了,就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说是张某甲用的,没钱还我。22、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2月份,听说张某某在给他老叔张某甲集资,我看见同村的人在张某某那存钱,利息挺高。2015年2月份,我通过我妹妹龙某某在张某某那存了50000.00元钱,张某某给我打的条。前几天我听说张某某老叔跳楼死了。2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说把钱存他那利息比银行高。2015年4月2日,我在张某某那存了200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我打的收据。这几天我听说张某某老叔死了,钱回不来了。24、王某壬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说把钱存他那利息高,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2014年我在张某某那存了75000.00元,年底我把利息结走,本金75000.00元继续存张某某那了,张某某给我开的收据,日期是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份,张某某找我说急等着用钱,2015年10月11日又存了70000.00元。前几天我打电话说取钱,张某某告诉我出点事,我的钱也没取出来。25、王某A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从我手里拿过90000.00元钱,都是我儿子王某某办理的,单据也在张某某手里。26、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张某某说老板做生意周转,利息比银行高。2014年秋天,我在张某某那存了20000.00元钱,给的是现金,张某某给了我一个收条,没得过利息。27、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找我说他老叔张某甲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让我有钱存他那去,利息比银行高。2015年11月2日,我在张某某那存了20000.00元现金,我这有收据。28、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龙某乙是兄妹,龙某乙在张某某那存了50000.00元,是我给送过去的,有收条,存完我把条给龙某乙了。29、王某B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甲是张某某的老叔。从2000年开始,张某某为张某甲吸收存款,张某甲说他办厂缺资金,让我们借钱给张某甲,张某甲给高利息。开始是自家的钱借给张某甲,后来街坊邻居拿钱给张某甲,一直都这样。后来张某甲突然跳楼死了,钱退不回来了。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记录本2个、笔记本4个、河北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36张、收据4张、收据本4本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附有照片。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传唤到案。4、存款人提交的张某某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杨某某交款收据200000.00元;王某甲交款收据100000.00元;王某乙(交款人赵某某)交款收据100000.00元;王某丙交款收据150000.00元;龙某甲交款收据200000.00元;张某乙交款收据120000.00元;王某丁交款收据20000.00元;刘某某交款收据170000.00元;王某戊提供的张某辛交款收据270000.00元;杨海丽交款收据30000.00元;刘某甲交款收据30000.00元,附杨某甲交款收据90000.00元;赵某甲交款收据30000.00元;李某乙交款收据20000.00元;王某己交款收据250000.00元;王某庚交款收据110000.00元;张某丙交款收据40000.00元,何某某(张某丙母亲)交款收据110000.00元;张某丁交款收据20000.00元;张某戊交款收据20000.00元;胡某某交款收据25000.00元;王某辛交款收据130000.00元;龙某乙交款收据50000.00元;徐某某交款收据20000.00元;王某壬交款收据145000.00元。5、兴隆县公安局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八卦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03000.00元。6、张某某转给张某甲的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吸收的存款转给张某甲的记录。7、兴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张某某账户×××已冻结。8、兴隆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某账户×××交易明细、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查询通知书、张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给张某甲汇款情况。9、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王家窝铺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5日,张某甲跳楼身亡。10、侦查说明证实:杨某丙、张某己、张某庚(三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张某辛、张某壬、杨某甲、王某C、王某某外出打工,未能取得证言;何某某重病,家属未同意对其取证;蔡某某不愿意出面作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存款人大部分是亲属关系,指控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论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18000.0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玉人民陪审员张秀莲人民陪审员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