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XX与张奇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奇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843号原告XX,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被告张奇峰,男,29岁,汉族,现住磴口县。XX与张奇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二社承包詹某的土地被张奇峰淹没,由于播种的玉米刚出苗,水位多日不退,导致青苗全部死亡。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张奇峰本人承认土地是被他所淹,经派出所调解,张奇峰赔偿原告籽种、化肥、地膜、农药、承包费、翻地费、油钱共计4800元,土地管理和收入归张奇峰。由于当时是春耕时节,张奇峰没钱,原告同意被告打下欠条,最迟2015年11月15日偿还,如还不上承担信用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及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并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沙金苏木的土地淹没。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张奇峰赔偿原告籽种、化肥、地膜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由于当时是春耕时节,张奇峰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最迟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否则承担双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8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9.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4800元利息(按照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9.8‰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