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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戎先友与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洪明、洪林、杨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先友,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洪明,杨德毅,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537号原告:戎先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洪明。被告: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德毅。被告:洪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德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洪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戎先友诉被告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洪明、洪林、杨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洪明、洪林、杨德毅764万元财产,并提供张建农名下位于XX(房地产权X**)房屋、张小燕名下位于XX(房地权证X**)房屋以及戎安名下位于XXX(房地权证X**)房屋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帮格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宏村工贸有限公司、洪明、洪林、杨德毅银行存款人民币76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张建农名下位于XXX(房地产权X**)担保房产;三、查封张小燕名下位于XXX(房地权证X**号)担保房产;四、查封戎安名下位于XXX(房地权证X**)担保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