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靳某、赵某与戚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赵某,戚某,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499号原告靳某。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某。委托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法定代表人麻世军。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平。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靳某、赵某诉被告戚某、被告王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贾文涛,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1月31日2时12分,王亚会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多人受伤,史佳伟、靳全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戚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某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599.98元。被告戚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方购买,戚某是实际车主,王某是名义车主,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先由其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在30%的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戚某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的伤者较多,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伤者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戚某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名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时12分,案外人王亚会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清水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G×××××号小型轿车史佳伟、靳全富、韩欣欣、王亚会受伤,史佳伟、靳全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小型轿车王建楠、李明星及戚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案外人王亚会负主要责任,被告戚某负次要责任,史佳伟(另案处理)、靳全富、韩欣欣(另案处理)、王建楠(另案处理)、李明星(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全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080.73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靳某系死者靳全富的父亲,原告赵某系靳全富的母亲,二人均为农民,共同育有长女靳海红、长子靳全富两个子女。死者靳全富1989年1月6日出生,生前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凤凰城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靳全富生前个体经营桥东区全富冷鲜肉经销部。再查明,死者靳全富系被告王亚会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亚会,该车在案外人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戚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戚某为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时被告戚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冀G×××××号小型轿车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戚某驾驶证,王某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桥东区全富冷鲜肉经销部营业执照副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电费、垃圾清运费收据4张,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二原告与其女靳海红的户口本,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案外人王亚会负主要责任,被告戚某负次要责任,史佳伟(另案处理)、靳全富、韩欣欣(另案处理)、王建楠(另案处理)、李明星(案外人)无责任。虽然戚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但被告戚某为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与另两案原告韩欣欣及史俊、任巨红按照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与另两案原告韩欣欣及史俊、任巨红按照交强险之外未获赔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所占比例予以分配;仍有不足的,则应当由被告戚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票据上姓名为无名氏,但从第一时间抢救伤员的角度出发,出现该种现象符合当时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方虽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计算准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为农民,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437元(9023元×19年÷2×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原告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处理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误工费用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靳某、赵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0.73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4762.23元。经审理查明,另两案原告韩欣欣的损失为164833元,史俊、任巨红的损失为583369.65元。故被告泰山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靳某、赵某的数额为58714.17元,被告渤海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靳某、赵某的数额为100660.27元,被告戚某应当赔偿原告靳某、赵某的数额为10815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靳某、赵某保险理赔款58714.1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靳某、赵某保险理赔款100660.27元。三、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某、赵某1081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元,减半收取3310元,原告靳某、赵某负担2513元,被告戚某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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