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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志斌,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及辩护人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锦龙新村12栋2单元404、3栋2单元603房,陆续纠集被告人张某、吴某、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成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具体分工是: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从外购入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配件以及销售,被告人张某、吴某、齐某等人负责检测、组装。2016年1月5日,市民陆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购买一部苹果品牌iphone5S手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一部假冒的iphone5S手机快递到陆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陆某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后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成某、李某乙等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缴获苹果品牌手机73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428元)以及发货单、配件、作案工具一批。经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销售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64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货单据,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快递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任某、赵某以及同案犯杨某、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朱思坚、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达到80多万,而且只有损坏非常严重的手机才需更换外壳及配件,大部分手机是没有进行翻新,都是以二手机来卖的;其员工都是包吃住,说好每人一年2万元,但只给吴某和杨泽鹏结算过一次2014年的工资,每人2万元,给过张某5千元;各型号手机销售价格分别为:iPhone4S手机500元、iPhone5手机720元、iPhone5S手机1200元、iPhone6手机2000至2100元、iPhone6P手机2600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使用苹果手机外壳属于侵犯苹果商标的侵权行为,指证的产品是否有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来源于苹果公司代理人或经销商,对于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任何证据,作为苹果公司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对本案作出结论意见,因此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认定本案涉及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不合法的;2.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数量为349部,不能对被告回收的旧手机再进行维修或翻新后进行出售的行为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没有查获的手机是不是侵权产品;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过高,与市场销售的价格不符,认定侵权产品价格应当参照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实际购买的价格来予以认定,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也高于手机的价格。被告人当天维修的手机并没有对外发售,而当天的发货单上记载的44部手机应当是由公安民警一并缴获,并重复计算在起诉书认定的80多万的价格内,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的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查获的手机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涉案侵权手机;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80多万有异议,辩解其只领过5000元生活费。被告人吴某辩解李某甲给其支付过2万元工资。被告人齐某辩解其还未领取过报酬,说好是每月18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iPhone4S手机13部、iPhone5手机16部、iPhone5S手机35部、iPhone6手机7部、iPhone6P手机2部,上述假冒手机各被告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400元、720元、1200元、2400元、260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0720元。又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iPhone4S手机111部、iPhone5手机57部、iPhone5S手机119部、iPhone6手机42部、iPhone6P手机20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81040元。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共同参与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翻新、组装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证人杨某、成某、李某乙的证言亦予证实,且与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为:iPhone4S手机400元、iPhone5手机720元、iPhone5S手机1200元、iPhone6手机2400元、iPhone6P手机2600元,二人的供述基本吻合;证人李某乙证实销售具体的交易金额是李某甲负责;证人陆某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购买的假冒iphone5S手机价格为1600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以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认定各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手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iPhone4S手机400元、iPhone5手机720元、iPhone5S手机1200元、iPhone6手机2400元、iPhone6P手机2600元。各被告人已销售的及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80720元+1600元+381040元),依法一并计入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6336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齐某均系员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吴某、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刷子1把、纸刀1把、剪刀1把、镊子1把、iPhone4S后盖10个、iPhone4S屏幕1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斯琪(2016)粤0303刑初644号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