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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搭载其女儿张某某(2003年3月29日生)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凌云路路口时,被在路口执勤治理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李某某拦下并对其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不满民警处罚,并欲强行带其女儿离开现场,民警劝阻时被告人严某某用手推扼民警李某某的颈部致双侧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严某某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秩序混乱。被告人严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