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谢焕义与岳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焕义,岳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15号原告谢焕义,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岳维方,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焕义与被告岳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义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德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维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岳维方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柯棚村胡北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谢焕长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长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谢焕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岳维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焕义受伤后送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稍好后为节省开支,又转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焕义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岳维方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德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前期部分费用已判决,本次所受损失应由德安公司在交强险余额中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岳维方赔付。请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岳维方承担。被告岳维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德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在核对赣G×××××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与登记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真实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项目;二、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且贵院(2014)新民初字22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谢焕长、谢焕义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我司承担了202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0268元,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判决标准;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应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岳维方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产业聚集区柯棚村胡北湾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谢焕长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长(已另案处理)、摩托车乘坐人谢焕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岳维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焕长、谢焕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焕义当天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至2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0天;后转回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5月18日至6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一直未能痊愈,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经原告提出,原告部分经济损失(除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已在(2014)新民初字244号判决中判令被告德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268元,即被告德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内还剩余99732元(110000元-10268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将原告误工期评定为73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0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证明、2013年下半年公司劳动报酬领条,龚洼村委会及木工工友吴宗辉、闫宪忠关于其从事建筑支模工作的证明。另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证明、2013年下半年劳动报酬领条、龚洼村委会及木工工友吴宗辉、闫宪忠关于其从事建筑支模工作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支模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误工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6年4月13日,原告误工期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730天,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在出院后一直未能愈合,左下肢外固定支架亦未取出,期间,因原告受伤骨骼未能愈合,伤残鉴定机构将其伤残鉴定申请退回,直至2016年4月1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才受理原告伤残鉴定申请,并将其误工期评定为730天,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受伤骨骼愈合情况,认为该误工期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营养期天数与护理期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58天(1天+18天+19天+2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及必要的后续诊疗花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4843元(30482元/年÷365天×58天)、伤残赔偿金21706(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2020元、误工费76850元(38425元/年÷365天×7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579元。以上损失,因被告德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244号案件中已用尽,故原告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9160元,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的被告岳维方承担。余下损失,护理费4843元、伤残赔偿金21706、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850元,共计108399元,由被告德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部分99732元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8667元(108399元-99732元)以及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岳维方承担,综上,被告岳维方共赔偿原告19847元(9160元+8667元+2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732元;二、被告岳维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4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岳维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人民陪审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