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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1248号原告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工业集中区88号。法定代表人万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原告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以需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氟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神木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