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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佳委与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委,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35号原告黄佳委。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雇员。原告黄佳委与被告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委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委诉称:2015年7月9日7时许,高强驾驶苏C×××××号轿车沿睢宁县茉织华服装厂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茉织华服装厂门北10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黄佳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黄佳委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26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药费范畴;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主张过高;原告后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保全费不应由我方负担。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时许,高强驾驶苏C×××××号轿车沿睢宁县茉织华服装厂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茉织华服装厂门北10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黄佳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黄佳委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佳委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钝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康复、药物治疗,上级医院口腔科会诊,门诊随访三月。花费医药费8904.29元。后原告黄佳委前往徐州市口腔医院进行口腔科会诊,进行牙齿烤瓷修复,花费21299.6元。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黄佳委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义齿更换周期、维护费用、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黄佳委的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黄佳委口腔四枚牙齿已行烤瓷修复,以1000元/枚、更换周期8-10年/次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强已给付原告黄佳委10000元,剩余相关费用二被告均未有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佳委在徐州市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算在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器具所需费用。“残疾”是指肢体、器具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因此,不能将残疾片面理解为必须要达到某种伤残等级。本案中,原告黄佳委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原告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同时,义齿的修复与安装要求承担义齿基托或容纳人工牙根的骨组织及软组织必须有良好的条件。因此,如果机械地将伤者即本案原告黄佳委在徐州市口腔医院安装义齿产生的费用归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并不适当,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为适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黄佳委在徐州市口腔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佳委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高强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8905.29元,其中8904.29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标准合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10元(34元/天×15天),标准合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50元/天×10天),标准合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926.5元(131.7元/天×45天),有其提供徐州华勋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假条、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月工资发放清单主张其误工标准,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标准适当,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9299.6元(4枚×1000元/枚×7次+21299.6元),其提供了徐州市口腔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中牙齿更换次数本院暂支持1次,原告黄佳委如有需要,其后续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酌定支持25299.6元(4枚×1000元/枚×1次+21299.6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佳委的损失确认为4540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佳委各项损失45400.39元(医药费8904.2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92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99.6元+鉴定费1560元)。鉴于被告高强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返还给被告高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佳委45400.39元(鉴于被告高强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将上述判决款项中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二、驳回原告黄佳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黄佳委负担200元,被告高强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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