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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39号原告:易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生活艰苦,被告于1995年1月8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于1995年1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刘某长期在外,不与丈夫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森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