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舒甘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舒甘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769号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甘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民与被告舒甘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行驶到永丰××××山村地段,与原告王国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国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国民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民、被告舒甘霖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王国民的合法权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国民医疗费6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710元、残疾赔偿金2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2942元。被告舒甘霖辩称,被告舒甘霖的湘K×××××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王国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行驶到永丰××××山村地段,与原告王国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国民及摩托车上乘客李智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Y(2016)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民、舒甘霖负同等责任、李智惠不负责任。二、原告王国民2016年1月1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月21日转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2月19日出院。原告王国民的伤情于2016年2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国民右侧第2、3、4、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国民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4、建议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三、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舒甘霖已支付原告王国民医疗费23777.8元。四、原告王国民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王国民主张医疗费60000元。认定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43323.77元;2、原告王国民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王国民主张误工费24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9天,原告受伤前从事石业,收入状况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9天×41647元/365天=4449.95元;4、原告王国民主张护理费6710元。原告王国民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0.82元;5、原告王国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2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王国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认定8000元;7、原告王国民主张营养费6000元。法医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认定1800元;8、原告王国民主张住��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住院32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9、原告王国民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国民合理经济损失95566.5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国民、被告舒甘霖负同等责任。被告舒甘霖应对原告王国民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国民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国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323.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8000���。原告王国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3242.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242.77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323.77元,由被告舒甘霖负责赔偿22161.89元,余款22161.88元由原告王国民自负。应由被告舒甘霖负责赔偿的22161.8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21561.89元(核减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民的经济损失95566.5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242.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561.89元;由被告舒甘霖赔偿600元(已支付23777.8元);余款22161.88元由原告王国民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750元,被告舒甘霖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