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法定代表人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燕,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峥玮,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保荣。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斌。被告朱保荣。被告周春兰。被告朱凤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毛燕、巴峥玮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海陵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460万元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名下位于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尖沟段东侧房产和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东南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4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44%,若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房产和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笔贷款的用途、期限、年利率、罚息标准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后原告与2015年11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540万元。后发生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9999999元,利息305351.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支付律师费206107元;2、依法处置抵押物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尖沟段东侧(兴抵字第20151016-5号),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兴抵字第20151102-1号)房产及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东南侧(兴他项(2015)第1419号)、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兴他项(2015)第1509号)土地使用权,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TZHL20151020贷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TZHL20151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编号为TZHL20151021贷款合同一份;4、编号为TZHL2015102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编号为TZHL2015102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编号为TZHL20151020-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编号为TZHL2015102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8、借据两份;9、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两份;10、利息清单一份;11、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460万元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名下位于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尖沟段东侧房产和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东南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4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44%,若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房产和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笔贷款的用途、期限、年利率、罚息标准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后原告与2015年11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54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贷款账户中有1元余额,原告抵扣本金1元,故诉至本院本金金额为9999999元。另查明,原告方为此次诉讼发生律师费用206107元,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诸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各自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用206107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各方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今世香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债务本金9999999元,利息305351.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支付律师费206107元;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尖沟段东侧(兴抵字第20151016-5号),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兴抵字第20151102-1号)房产及兴化市竹泓镇兴泓路东南侧(兴他项(2015)第1419号)、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兴他项(2015)第1509号)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登记债权;三、被告江苏天翔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朱保荣、周春兰、朱凤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869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