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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89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9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波。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7065.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加工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065.2元。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收条1份及销售出库单(记账联)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产生部分加工费3050.8元的事实;3、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3号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65.2元加工费的事实;4、(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有原件印证,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销售出库单(记账联)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不予认定;收条虽有“章友根”签字,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人员,也未能证明其有收货权利,同时结合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货物的情形,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载明对方名称为杭州三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费合计金额为3050.8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清算过程中,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认为应收账款中被告的账面值为7065.2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销售出库单、收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无证明力,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如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等其他结算凭证,现原告虽提供销售出库单、收条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无证明力。审计报告,其形式真实性不能否认,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7065.2元的证明目的。因为审计机构审计时所依据的资料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