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建英与王文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英,王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2)山民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宋建英,甘肃省临泽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文海,山丹县农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1)山民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宋建英与被执行人王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案件款20000元、诉讼费500元。已执行案件款17000元。未执行标的为案件款3000元、诉讼费500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无具体下落,其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中止执行。现经本院再次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仍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于2011年4月15日前给付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多民审判员 韩丽敏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