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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宁阳县XX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1轿车从宁阳县XX镇回宁阳县城,沿宁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系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受伤。经鉴定,杜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