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东立、陈永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东立,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77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增义,农民,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恒,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张忠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西首。负责人史占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王东立、陈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聊城公司)、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增义、委托代理人曹国锐,被告王东立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被告平安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张忠统,被告刘晋,被告人保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21时00分,被告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骑的自行车、王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各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83.03元。被告王东立辩称:王东立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陈永恒没有关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王东立持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王东立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另一驾驶员刘晋分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王东立已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王东立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原告或其他被告能够证明王东立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晋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驾车沿莘县国棉学校门口东面那条小路从南向北缓慢行驶。当时正值学生放学,我的车速很慢。在向振兴街左转弯时,我已经左右观察,发现道路是安全、畅通的。当我已经转过弯向西正常行驶了,突然我眼睛的余某看到右后视镜里闪过一道亮光,接着车就被撞了。当时我就被撞懵了,过了一会儿清醒后,发现右前方路边聚集了一群人,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我下车检查车辆,发现我的车车头被撞得朝向西南方靠近护栏处,右侧车门有擦痕,估计是擦着我右侧车门撞向右侧翼子板和右前轮,我的车辆受损严重。然后我就去看撞我的车,发现在其车前方路上躺着两个人还有两辆自行车,听围观的群众说,司机跑了。后来交警来了,对我进行了简单的询问,然后把我和王东立的车拖走了。我认为事故是王东立驾车通过车辆行人都很多的城区道路车速过快造成的。事后,原告的舅舅还打电话给我说,王东立是酒后驾驶,因为当时弃车逃逸所以没有进行酒精检测。王东立在通过学生放学、车辆行人都很多的城区道路,严重超速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后来查证,王东立开的车已经脱审,没有按时进行车辆检测,王东立系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王东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两位伤者的全部损失并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和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刘晋答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认为该事故王东立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晋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二伤者发生碰撞,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被告王东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告刘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东立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翟某骑的自行车、原告王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20日,聊城市公安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弃车逃逸、观察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晋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无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月26日又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花医疗费用42312.65元,其中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莘县棉纺织厂学校九年级一班学生,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永恒,该车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晋,在被告人保莘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东立主张其为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撤回了本案中对被告陈永恒的诉讼请求。另外,本事故另一伤者翟某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对当事人的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王东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晋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晋和人保莘县公司虽对该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辩称,刘晋驾驶的车辆未与伤者发生碰撞,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刘晋驾驶的鲁P×××××号车辆是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之一,该车虽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但该车辆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莘县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东立的过错为:超速驾驶、弃车逃逸、观察不当,被告刘晋的过错为:转弯未确保安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交强险外被告王东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陈永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诉辩、质证情况,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系在校学生、街道办事处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致残,住院时间较长,该事故对原告的生活品质、学习、未来发展等产生较严重损害,应与成年人受伤害情形有所区别,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劳动,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该损失,但同时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据此本案护理费应为147.28元/天/人×55天×2人×80%+147.28元/天/人×5天×1人×40%=13255.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结合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其治疗恢复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55元并提供票据一宗,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其陪护人员往返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包括眼镜重置费218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复印费58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其眼镜重置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认定;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酌情认定200元;复印费不属于财产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15000元并提供就读学校书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其住院时间较长进而耽误学业,产生一定的补课费用符合情理,但同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30元/天×21天+50元/天×34天),营养费600元,计45242.65元;2、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13255.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9545.2元;3、财产损失200元;4、鉴定费16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28587.85元。本案系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王某应与事故另一伤者翟某共享两车交强险。另案当事人翟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12550.39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4113.52元。因两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已超出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名伤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其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具体为: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翟某2172元{10000元×[12550.39/(12550.39+45242.65)]},分别赔偿王某7828元;被告平安聊城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1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莘县公司赔偿王某5656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由翟某享有。因两名伤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故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聊城公司、人保莘县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977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某100元。剩余医疗费用29586.65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补课费2000元,计33186.65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东立、刘晋按照8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由王东立赔偿26549元,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6549元;应由被告刘晋赔偿6637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9772.6,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0元,共计398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6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9772.6,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0元,共计45528.6元。被告王东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鉴定费、补课费等共计16549元。被告刘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鉴定费、补课费等共计6637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王东立承担1203元,被告刘晋承担301元,原告王某承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