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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张勤祥之兄。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沿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系张勤生之子。被告人张艳兴,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晓斌,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立宏、张沿军,被告人张艳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间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兴因与张某2素有矛盾,遂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中青家政服务站北侧胡同内,持刀扎刺张某2胸腹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艳兴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艳兴赔偿丧葬费38778元、停尸费16240元,共计人民币55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表示如有新的标准,丧葬费按照新的标准计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艳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系故意伤害,其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系因其被张某2伤害后长期得不到解决才发生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艳兴当庭表示拒绝赔偿。被告人张艳兴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张艳兴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在行凶时未意识到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张艳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艳兴因与被害人张某2(男,殁年65岁)素有矛盾,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中青家政服务站北侧胡同内,持刀扎刺张某2胸腹部等处数刀,造成张某2主动脉根部、肺动脉根部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艳兴作案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被告人张艳兴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425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水某的证言:2015年8月11日17时46分许,我在分钟寺五队的暂住地家中待着,听到外面狗一直叫,就从家门口向外看,看到离我家十多米远电线杆旁有个人躺在地上,手臂上有血,我就报了警。2、证人龙某的证言:我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96号南房西排南数第一间,房东叫张某2。2015年8月11日下午,我买菜回来看见张某2在分钟寺桥西北角的草坪上遛狗。后我在家做饭,大约十分钟后有人敲门,我到胡同口看见张某2倒在胡同里,地上有很多血。我报了“999”,警察和医生就来了。张某2死亡的时间在17时许。张某2一个人住。3、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1日18时许,租户龙某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家,说我弟弟张某2不行了。回家后看见张某2仰面躺在地上,头西脚东,身上和地上有血迹。后医生和警察就到了。我们家一共五个孩子,老二张勤海、老五张勤英已经没有联系。之前因盖房子弄下水道的事情,我和老四张某2与大哥张勤通有很深的矛盾,期间打过架、报过警。1997年5月3日,又打了起来,我爱人樊社彩被张勤通的二儿子张艳昌用刀扎伤致死,张艳昌被判了十五年。这些年总能听到张勤通家骂骂咧咧找茬。分钟寺五队96号的房子是我的,张某2的户口也在这里,之前我和张某2一直一起生活,这几年张某2自己住。张某1辨认出尸体为其弟弟张某2。4、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工作负责“999”抢救工作。2015年8月11日18时04分,我接“999”中心电话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一胡同内有一“狗咬伤”人的现场。18时18分到现场,发现一男子,5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上穿黑色T恤,下穿短裤,浑身是血头朝西南方向躺在地上。经检查该人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均停止。现场做心电图是“零电位”(无心跳),当时宣告临床死亡。该人前胸有三处利器伤(胸骨正中一伤口,左侧胸骨两处伤口),左臂有利器伤一处。该人失血量大且血液已凝固。身上无“狗咬伤”痕迹。根据双侧瞳孔散大推算该人已死亡10分钟以上。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北京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某某某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顶为深兰色,车身两侧为黄色,车顶和车前门有“银建出租”的标示。2015年8月11日17时到18时之间,我开出租车从东向西行驶到丰台区三环路分钟寺桥北侧侧内辅路,一高个男子打我的车到松榆东里。该男子在武圣东路的松榆东里北小区口下车,车程大约20分钟。6、证人白某的证言:我是朝阳区松榆东里社区保洁员。2015年8月12日6时许,我去松榆东里8号楼内清扫垃圾,并把垃圾倒在9号楼后的垃圾筒。倒垃圾时看到左边垃圾筒内有一塑料袋,内有一双白色大号男士运动鞋和一双银灰色男士袜子,其中一支鞋鞋尖处有几滴血迹。旁边有一袋衣服,是一件红色上衣和一条浅灰色裤子,裤子上有很明显的血迹。后把鞋和衣服放进左手边第二个垃圾筒内。7、证人田某的证言:我是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的保洁员,负责将小区垃圾桶内垃圾倒入指定垃圾站。9号楼下4个垃圾筒由我负责。2015年8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收拾了9号楼下垃圾筒。12日上午7点半,我收拾9号楼下垃圾筒时发现西数第二个垃圾筒内最上面有一双白色男款运动鞋,上面有两三个空塑料袋。鞋下面也有塑料袋,塑料袋下面有一件红色半袖圆领衫,胸前有图案,一条白色短裤,上有许多类似血迹的红色斑点污渍,短裤里包着一只灰色袜子。我把衣物拿出来收了起来,鞋没有拿。后把放鞋的垃圾筒拉到指定的垃圾站内。我拿走的衣物没有清洗过,没有动就直接上交警察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张艳兴是我丈夫。2015年8月11日中午我和张艳兴在家吃的午饭。13时30分我去上班,22时30分下班回家,发现家中没人,桌上有一张张艳兴写的纸条,内容是“我去派出所了,不用来找我,你放心,我没事”。他平时没有写纸条的习惯。12日凌晨3点多张艳兴回家,没一会儿来了两个警察,说刚才把张艳兴放在路口,担心张艳兴身体不好,来看看是否安全到家,后离开。我问张艳兴警察为什么找他,他说张某2死了。我问他跟他有没有关系,他说不是他干的跟他没关系。早上张艳兴说要去派出所,说派出所还没给他解决完这事,还要去说道说道。我认为他指的应该是张某2死亡这件事,不是2014年他们打架的事,因为那件事已经过去挺长时间了。张勤通一家与张某1、张某2之间矛盾很深。张艳昌因和他们打架进了监狱。2014年张艳兴和张某1、张某2中的一个打了起来,相互都有伤,张艳兴鼻骨骨折,去了派出所,但最后都没处理,双方也没和解。张艳兴有一件红色的半袖背心,胸前有一个白色团状的图案,有一双白色的旅游鞋。9、“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1日17时49分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接水某“110”报警称分钟寺五队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丰台区分钟寺五队96号门前胡同内,发现一男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现场“999”工作人员冯某表示,其车组18时18分到达现场,到现场后经检查发现倒地男子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及心跳均停止,现场即宣布该人临床死亡,并在死者前胸及左臂上发现有利器损伤。经核实该男子为张某2。经对死者关系人进行访问,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晚21时许找到死者侄子张艳兴进行询问调查,张艳兴拒绝与侦查人员进行交谈,拒做笔录。后侦查人员开展工作,发现张艳兴于8月11日18时许将可疑物品衣服及运动鞋扔到垃圾桶内,行为异常。此时张艳兴一直在方庄派出所大厅要求见局长,侦查人员于8月12日13时许在方庄派出所对张艳兴进行刑事传唤。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南三环分钟寺桥西北侧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五队中青家政服务站北侧胡同内。现场胡同东西长115米,胡同南北宽2.50米。胡同南侧为自建二层楼房,北侧为平房,中心现场北侧平房由东向西依次为分钟寺五队89号、95号、无号出租房、96号。分钟寺五队89号房门南侧距胡同东口25米处可见杂物及塑料袋,在塑料袋上可见面积为0.1米某0.1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内南侧距胡同东口29.14米处可见饮料盒,在饮料盒上可见面积为0.2米某0.1米的滴状血迹。分钟寺五队95号西南侧地面可见一男尸,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上身可见深色T恤,上衣口袋内可见HTC手机一部,下身可见深色短裤,脚穿深色袜子和红色运动鞋。尸体距胡同东口46米,尸体身下可见面积为0.6米某1.1米的血泊。尸体右前臂上可见面积为0.25米某0.1米的滴状血迹。尸体南侧0.4米,距地面0.6米处胡同南墙上可见面积为0.01米某0.15米的滴状血迹。尸体东侧1.5米,距离地面0.8米处胡同南墙上可见面积为0.01米某0.02米的滴状血迹。尸体东侧2.3米,距离地面1米处胡同南墙上可见面积为0.01米某0.02米的滴状血迹。尸体东侧4.5米,距离地面0.6米处胡同南墙上可见面积为0.06米某0.02米的滴状血迹。尸体东侧11米,距离地面0.3米处胡同南墙上可见面积为0.2米某0.3米的滴状血迹。尸体东侧14米,距离地面0.3米处胡同北墙上可见面积为0.05米某0.01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南墙上距胡同东口28米,距地面0.5米处可见面积为0.04米某0.02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南墙上距胡同东口35.8米,距离地面0.3米处可见面积为0.01米某0.01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南墙上距胡同东口45.85米,距地面0.67米处可见面积为0.6米某0.5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北墙上距胡同东口37.8米,距离地面0.4米处可见面积为0.3米某0.2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南墙上距胡同东口29.04米,距离地面0.63米处可见面积为1米某0.9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地面距胡同东口36.95米,距胡同南墙0.66米处可见面积为0.28米某0.2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地面距离胡同东口43.74米距胡同南墙2.21米处可见面积为0.25米某0.5米的滴状血迹。胡同地面距离胡同东口33.8米,距胡同南墙2.3米处可见面积为0.02米某0.01米的滴状血迹。上述血迹均已提取并送检。经棉签擦拭,从分钟寺89号院西侧门扇外侧门把手上、东侧门扇外侧门把手上、东侧门扇内侧门框上、西侧门扇内侧门框上提取擦拭棉签各一份。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关联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31号楼北侧、32号楼东侧。中心现场为一垃圾站,垃圾站为二层楼结构,大门朝北,为卷帘门,门上方可见“朝阳环卫”字样,垃圾站内一层东西各摆放一垃圾箱。其中东侧垃圾箱内可见一双浅色球鞋(已提取)。12、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张艳兴红色短袖上衣一件(胸前有白色图案)、浅色短裤一条、白色有“FULI”字样鞋一双、灰色袜子一只;张某2深色上衣一件、深色短裤一条、紫色平角内裤一条、红色旅游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黑色HTC牌手机一部、蓝色座套一副。13、情况说明证明:在方庄派出所内经棉签擦拭,从张艳兴左手指甲及右手指甲分别提取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各一份。14、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对张某2尸体尸表检验发现:右耳廓背侧及右耳下可见片状挫擦伤1处,范围大小为7.0厘米某2.5厘米。左乳头内上方6.0厘米处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3.2厘米;左乳头内下方4.5厘米处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3.0厘米;剑突右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2.8厘米;左下腹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2.5厘米;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均深及胸腹腔。左前臂中段后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8.8厘米;左前臂中段前内侧可见条形创口1处,长3.2厘米;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道前后贯通;创腔内未见明显血管断裂。右肘部可见片状皮肤挫擦伤1处,范围大小为1.5厘米某1.0厘米;左膝部可见条形划伤1处,长3.0厘米;右膝部可见片状皮肤挫擦伤1处,范围大小为10.0厘米某5.0厘米。解剖检验所见,左侧第2、3肋间可见破裂口1处,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第3肋骨前肋可见骨折;左侧第4肋间可见破裂口1处,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左侧胸腔可见积血1000毫升;双肺位置正常,均呈贫血貌,双肺被膜下未见出血点。纵膈可见破裂口2处,周围软组织可见血肿;心包可见破裂口1处,心包腔内可见积血100毫升;肺动脉根部和主动脉根部可见破裂口各1处;心腔及大血管腔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可见条片状出血斑。上腹部、左下腹腹壁可见破裂口各1处,周围软组织可见出血;腹腔肝周及左下腹可见少量出血,肝左叶可见贯通性破裂口1处,左下腹后腹膜可见破裂口1处;脾脏被膜皱缩,其余各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及出血,均呈贫血貌。鉴定意见:张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腹部,造成主动脉根部、肺动脉根部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从张某2尸体上提取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右手手腕、右前臂、右手(手背)、颈部擦拭棉签各一份,提取右前臂血擦拭棉签、心血,实物提取紫色平角内裤一个。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左脚球鞋粘取物、右脚球鞋粘取物、张艳兴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体恤衫粘取物、七分裤粘取物、袜子粘取物检材为张艳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现场血迹(17处)、张某2左手指甲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右手指甲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右手手腕上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右前臂上血迹、右前臂处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衣服上血迹、短裤上血迹、鞋上血迹、右手指甲及手背拭子(检测脱落细胞)、颈部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手机上血迹,张艳兴左脚球鞋上血迹、右脚球鞋上血迹、T恤衫上血迹、七分裤上血迹、袜子上血迹均为张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说明证明:松榆东里社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8月11日17时19分54秒,张艳兴从家中出来,乘电梯下楼走向案发现场。18时20分57秒,张艳兴作案后从松榆东里小区西门进入33号楼,乘电梯回家。18时29分40秒,张艳兴拎着装有作案所穿的衣物和鞋的塑料袋从家中乘电梯下楼,行至9号楼南侧停车场,将作案时的衣物和鞋扔进第一个垃圾桶,后离开。案发现场附近刘国朋家自装监控录像显示,17时49分06秒张艳兴从胡同出来,并打车离开。17、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1997)二中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5月3日,张艳昌因琐事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八十九号院外与樊社彩一家发生口角并互殴,持刀猛刺致樊社彩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2014年张某2询问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访登记表、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张艳兴报警称,在分钟寺89号院被张某2打伤,后公安机关对张某2进行询问,张某2称系张艳兴撞了其右肩,二人对骂,后张艳兴打了其嘴唇,其并未打张艳兴。经鉴定,张艳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2为轻微伤。张艳兴于2014年12月31日到丰台分局上访,要求此事与1997年案件一并解决。民警将张某2故意伤害案两次报丰台分局相关部门,均认为证据不足。19、张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2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艳兴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张艳兴供述:张某1和张某2住一起,1996年张某1家堵了我家水沟,两家发生矛盾,我和弟弟张艳昌被打。1997年两家又因此事打起来,我被张某2等人砍伤,张某1妻子樊社彩被砍死,张艳昌因此被判刑,对方没被处理。我父母觉得不公,开始上访,但一直没解决。2014年我又被张某2打致右眼眶骨折。我要求连97年的案子一起解决,民警说2014年被打的案子没人收,让我走法律途径自己起诉。后我到多个部门信访,一直没解决。2000年左右我买了把刀。2015年5月一天,我去分钟寺父亲家,回来的路上碰到张某2遛狗用眼睛瞪我。结合以前的事情我琢磨出人善被人欺,制造影响才能让丰台分局给我解决问题,张某2用刀砍我,我也用刀砍他。2015年8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我从家拿了刀放在右边裤兜里,上穿有白色虎头图案的红色T恤,下穿土黄色短裤和一双44号有黑色图标的白色旅游鞋步行前往父亲家。父亲家门前是一条东西向胡同。没到胡同东口就看见张某2穿黑色上衣和黑色短裤遛狗刚回来。他从东口进了胡同,我跟着进去,胡同里没其他人。张某2看到我就故意甩着胳膊在胡同中间走,我从哪边走都会碰到他。我就想不捅大了没人给我解决,就右手拿刀跑过去扎了张某2正面上半身一刀。他被扎后就往西他家的方向跑,我追了十几米到一座房子的外墙边上,他正面对着我,我又扎了他上身几刀,张某2当时用手挡了,但扎的位置和挡的情况记不清了。扎完张某2还站着,我就把刀放在右后裤兜从胡同东口出去,在路边打了辆绿黄相间的出租车到松榆东里小区门口下车。回家后家里没人,我短裤正面有几滴血,手上也有血,就在卫生间洗了手,换了蓝色T恤、白色短裤和蓝色耐克鞋,把换下来的上衣、短裤和刀放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鞋放在另一个塑料袋里,下楼走到小区门口的垃圾桶,把刀拿出来,把装鞋、衣服的塑料袋扔进垃圾桶。后往西南方向走,用路上捡的白色塑料袋把刀装起来,放在物业公司南头一条小水沟边上,然后回家了。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艳兴所提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系故意伤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艳兴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在行凶时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艳兴作为一名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持刀扎刺被害人胸腹部要害部位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后果,仍扎刺数刀,并致被害人死亡,结合其作案动机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刺扎部位、刀数,均能反映出其追求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艳兴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张艳兴的当庭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艳兴案发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其目的系解决其他纠纷,并无接受司法追究的自愿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艳兴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张艳兴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部分证据虽显示张艳兴与被害人长期存在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张艳兴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兴因与被害人长期存在矛盾故意持刀扎刺被害人,非法剥夺其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艳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事出有因等情节,对张艳兴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张艳兴所提本案事出有因,系因其被张某2伤害后长期得不到解决才发生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张艳兴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张艳兴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另行支持。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艳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艳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丧葬费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被害人亲属(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人民陪审员     史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振苗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一、下列物品发还被害人亲属1、手机一部二、下列物品没收存档1、深色上衣一件2、深色裤子一件3、红色内裤一条4、红色旅游鞋一双5、白色鞋一双6、红色短袖上衣一件7、浅色短裤一条8、灰色袜子一只9、蓝色座套二个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色袜子一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