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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173号,被告人廖承杰,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杜家田村渡口上坡处的一家商店门口,采取扯电门线的方式将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湘MU59**号红色“大运”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2016年3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界牌街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相片、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摩托车被盗现场视频截图,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鉴[201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67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