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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合永、张玉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5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李合永,农村居民。被告:张玉妨,农村居民。被告:张永海,农村居民。被告:李传广,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合永于2015年2月9日在我社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4日,并约定利率为10.7333‰。被告李合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合永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率10.7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为被告李合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合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合永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合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合永、张玉妨、张永海、李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