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173号原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次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冬宾,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复超,男,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骥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行政府”)、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李权、被告庄行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神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复超、谢文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神奕公司在2010年开始发生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神奕公司位于庄行镇一新路XXX号内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00元。租赁期间因被告庄行政府征收该地块及厂房所需,在2015年6月25日和被告神奕公司订立《上海市非居住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委托上海青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对原告的“企业设备征收补偿价值”进行清查评估,评估价值为182,931元。后被告神奕公司通知原告按评估报告载明事项自行处理搬离。原告就补偿事项和被告神奕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根据新证据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结果,认为原告系实际使用人,征收协议中涉及原告的权益应由原告享有,现两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82,931元及停产停业补偿款1,393,962元(3,678㎡*379元/㎡)。被告庄行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庄行政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原告以此案由提起诉讼,被告庄行政府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庄行政府的诉讼;第二,本案所涉土地是协议收储,并非征收,该���块属于庄行老城区改造工程,两被告协商关于土地收储补偿金额标准都是参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确定的属于打包价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中对于何时搬离没有约定,土地收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权益,对原告使用房屋也没有任何影响。原告所谓租赁关系应和被告神奕公司自行协商。原告片面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是实际经营者,但被告神奕公司与被告庄行政府签订协议后,无论是自己生产经营还是租赁,均属于停产停业,原告片面理解了停产停业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庄行政府的诉讼。被告神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神奕公司终止租赁关系后搬离并返还了房屋,但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神奕公司租金及水电费近6万元。结合奉贤法院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涉案评估公司从未要求被告神奕公司提交原告及相关承租人的设备清���,评估公司也未进入租赁厂房对设备进行清点,未签订过任何评估确认书。评估报告中价格只是打包价,是对神奕公司因协议征收导致全部资产权益损失的概括估值,更多的是贯彻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体现两个主体之间意思,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和神奕公司之间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分户报告,享受人也应该为被告神奕公司而非原告,只有在协议征收履行中影响了租赁关系的,才可能发生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和被告神奕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也未续签,即使被告神奕公司签订了协议,也没有影响原告的租赁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提供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神奕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XXX号大院内原织布车间锯齿房和附房面积420㎡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年租金为53,6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XXX号大院内原织布车间锯齿房和附房面积2,700㎡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6月25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神奕公司面积为30,255平方米房屋被协议征收,被告庄行政府补偿被告神奕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迁移费等,该协议第八条未约定被告具体搬离原址时间。2015年8月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被告神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要求延期至2015年8月9日。到期前把所有设备材��及其他物品搬离,结清所欠房租等。10日,原告交付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社会稳定服务中心保证金30,000元。同月,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9月15日前搬走所有设备材料结清水电费,若逾期未移交,被告神奕公司可没收原告赤骥公司所交3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由庄行镇社会稳定服务中心保存)。9月11日,原告搬离承租的被告神奕公司房屋。本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所知,涉及的房屋价值由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器设备等由上海青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当时曾要求被告神奕公司提交承租人的设备清单,但被告神奕公司表示由其自行解决与承租人之间的事宜,评估公司表示同意,故后未要求被告神奕公司提交相关承租人的设备清单,评估公司亦未进入承租人租赁的厂房内对设备等进行清点,未与���租人签订过任何确认书。评估公司曾清点过被告露天摆放的设备。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收条、《生产厂房租赁合同》、承诺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受与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主张权利,应以租赁合同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在原告租赁被告厂房使用期间,虽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的主体并非原告,该协议的签订亦未对原告按约使用租赁厂房造成任何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未对碰到拆迁事宜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2元,减半收取计9,496元,由原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