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75号原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应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鲜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碳素相关制品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6674.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6674.3元及利息(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低氮增碳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付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合计733631.8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承兑付款46857.58元,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686674.3元。被告主张应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后起算利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6674.3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6674.3元。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汩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