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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间市三丰毛巾厂、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间市三丰毛巾厂,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224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职员。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住所地河间市兴村镇王庄)。组织机构代码L1219379-7。法定代表人杨建五,厂长。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兴村镇西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0188310-1。负责人白广生,经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由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限公司担保河间市三丰毛巾厂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村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0元,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292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董事会决议、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经董事会决议河间市三丰毛巾厂申请借款20万元,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同意担保。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河间市三丰毛巾厂由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9.2925‰;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至2012年12月29日共偿还利息41674.96元,本金未还。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被告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兴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河间市三丰毛巾厂由河间市永兴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9.2925‰;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共偿还该借款2011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41674.96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应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292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50元,由被告河间市三丰毛巾厂负担,被告河间市永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