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仕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春,男,1989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盲,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仕春在雅安市名山区先后5次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仕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溪街四段4号杨某某家,趁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喂养在自家猪圈内的四只鸡盗走,后被告人杨仕春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仕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村1组李某甲家,趁房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喂养在自家鸡圈内的四只鸡盗走,后被告人杨仕春将盗得的鸡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3、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仕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河坪巷94号高某某家,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院坝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申讯”牌电瓶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车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4、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仕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康宝药业单元楼,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院坝的一辆电瓶车内两只电瓶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瓶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5、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仕春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保健巷38号王某某家,在准备盗窃王某某停放在院坝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王某某挡获。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鸡价值共计人民币3595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杨仕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十字批5个、梅花扳手1个、改刀1个、手电筒1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杨仕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仕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仕春盗窃王某某三轮电动车电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杨仕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仕春愿意将扣押的3425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仕春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的损失;扣押的十字批五个、梅花扳手一个、改刀一个、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仕春的刑期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