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犯开设赌场罪李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长乐市江田镇江。2007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女,195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长乐市江田镇江。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及辩护人陈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甲借用被告人林某位于长乐市江田镇江田村某幼儿园附近自家民房一楼一间房屋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该赌场内坐庄,被告人陈某甲坐“初一”(庄家的下家)位置,蒋某坐“中门”(庄家的对家)位置,王某甲坐“落底”(庄家的上家)位置,以牌九“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旁边聚集陈某丙、陈某乙、易某、高某等十余人旁押。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71522元、牌九一副等赌具,抓获涉赌人员十余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王某甲、陈某乙、易某、祁某、陈某丙、刘某、高某、张某、罗某、陈某丁、肖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王某乙、陈某壬、陈某癸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昭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林某同意,在林某位于长乐市江田镇江田村某幼儿园附近的自建民房中放置赌具,组织他人在该处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处以牌九“拔饼”的方式坐庄聚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陈某甲、蒋某、王某甲等十四名参赌人员,查扣赌资现金人民币71522元以及牌九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蒋某、王某甲、陈某乙、易某、祁某、陈某丙、刘某、高某、张某、罗某、陈某丁、肖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王某乙、陈某壬、陈某癸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其供述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查获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长乐市公安局于犯罪现场扣押的牌九一副、现金人民币71522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将现金人民币71522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松泉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