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25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沈振琛(实习),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沈振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年5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生育二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开始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生活中共同经营创造了大量财富,并在婚后育有女儿和某,婚后虽因琐事偶尔争吵,但有共同的生活方向和生活热情;鉴于以上原因,从婚后子女的需要和夫妻双方感情看,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18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小孩等发生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