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居委会。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岳某于2016年1月22日至2月12日期间,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先后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村张某、岳某家中盗窃行车记录仪、香烟、现金人民币等,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4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1月22日23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村窃取被害人张某家中400元现金、三盒紫南京香烟、一个行车记录仪显示器,经鉴定,三盒紫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48元。2.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村被害人岳某家中趁机盗窃人民币6000元。二、抢夺罪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城,趁购车试车之机抢夺安某灰色三厢夏利轿车一辆,后因交通事故遗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5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被告人岳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1月22日23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村窃取被害人张某家中400元现金、三盒紫南京香烟、一个行车记录仪显示器,经鉴定,三盒紫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48元。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山北头村被害人岳某家中趁机盗窃人民币6000元。二、抢夺罪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城,趁购车试车之机抢夺安某灰色三厢夏利轿车一辆,后因交通事故遗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岳某、安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岳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系累犯,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644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雨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