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贺四伟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四伟,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四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明、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四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四伟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6年1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玉豪商务酒店310房间内查获贺四伟及李涛、万小宁、杨胜兵(均另案)四人。贺四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4条,净重3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条,净重9.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四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四伟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受骗参与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贺四伟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因运输途中毒品被查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属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四伟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6年1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玉豪商务酒店310房间内查获贺四伟及李涛、万小宁、杨胜兵(均另案)四人。贺四伟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4条,净重3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条,净重9.2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对该案立案侦查,在云南省云县玉豪酒店310号房间抓获涉嫌体内藏毒的贺四伟等人。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2、户籍证明、协查函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四伟的身份情况,在河南省扶沟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7日17时许,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有形迹可疑的男子入住云县玉豪酒店,有可能是毒贩”。获取线索后,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信息研判,发现该线索真实可靠,遂组织民警前往临沧市云县开展进一步侦查布控工作,并于当日21时到达临沧市云县玉豪商务酒店。经向酒店前台服务员了解获知确有可疑男子入住该酒店310房间。民警在酒店服务员的带领下来到该房间,发现该房间内有四名男子住宿。经讯问,四人均供述到云南运输毒品,毒品藏匿于体内,彼此不认识。民警对贺四伟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本人居民身份证一张。后将贺四伟等四人抓获并带回弥渡县公安局讯问调查。4、排毒记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四伟于2016年1月8日2时3分至9时21分,分4次从体内共排出条状毒品76条。经拆除包装,发现其中74条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47克;2条为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9.2克。民警从74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取样5份,每份0.2克;从2条冰毒可疑物片剂中提取3片送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8日,依法扣押贺四伟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4条,净重347克;毒品冰毒可疑物2条,净重9.2克。6、嫌疑人物品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贺四伟被抓获后经检查体表无外伤。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阴性。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贺四伟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样品属性作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8、旅客入住信息查询,证实2016年1月7日,贺四伟入住玉豪商务酒店,次日退房。9、视听资料(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贺四伟时无刑讯逼供及其他违规行为。10、同案证人的证实。(1)万小宁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四川西昌老板,西昌老板要其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至四川攀枝花,事成之后给其6000元钱。2016年1月5日出发时西昌老板把其手机扣了,并给其等四人包了一辆面包车到云南保山,最后到了临沧南伞,后用摩托车将其等人带到缅甸。1月7号凌晨开始吞食毒品,当时其吞了70多个。7号中午12时许,老板给其一个手机,说路上和其联系,并安排摩托车送其等人到南伞,又换坐一辆面包车。在云县不到30公里的一个三岔路口,老板电话联系让其等人换车,后被送到云县玉豪酒店,说8号早上有人送其等人到大理。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310号房间,四个人住了约5、6小时就被抓获。(2)杨胜兵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四川凉山的彝族男子,其告诉他想快速得到钱,他说可以通过运输毒品的方式短期内获取高额回报,并告诉其将毒品从云南边境运到四川,运费6000元,想去的话可以安排,其答应了,彝族男子把其身份证拿走说买车票。2016年1月3日,其乘车从深圳到西昌,同行的另外有8人也都是准备去运输毒品的。4日凌晨到达西昌,6日其和一起被抓的另外三人一起坐车到云南一个边境城市,后乘坐事先联系好的摩托车去到缅甸。1月7日早上5时许开始吞食毒品,其全部吞进肚里,但不清楚吞了多少。后其等人被缅甸人用摩托送至中国境内,一起运输毒品拿电话的人联系了一辆小车,四人乘车到临沧。拿电话的人在玉豪商务酒店开310号房间,并告诉其等人呆在房间不要乱跑,等检查站的警察下班了再继续赶路。四人睡在酒店的两张床上。晚上10时左右被抓获。其分六次排出70颗毒品,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339克,红色的净重9克。一起被抓获另外三人都是河南人,不知道名字。不知道毒品是谁的,答应其的6000元运费没有支付。(3)李涛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其在孟定镇文化广场,一个不认识的男的问其想不想带违禁品,事成之后给其5000元报酬,其答应了。当天,那个男的就带其和一起被抓的三个人到了一个不知道的地方。1月7日开始吞食的毒品,其吞了60至70颗,吞好后两辆摩托车载着其等四人到了一个集镇,乘坐一辆轿车到了云县玉豪商务酒店,四人开了310号房间住下,晚上10点30分许就被抓获。其分四次从体内排出73颗毒品。在云县开房间的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拿着手机、穿白色运动鞋的人付的,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三人,也不知道毒品要带到什么地方,一路上司机把其等人带到什么地方就去什么地方,答应其的5000元说好到目的地才支付。11、被告人贺四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广东东莞打工,2016年1月2日看到一个招长途押车的广告,就打电话找到介绍人,介绍人说长途押车,一次6000元,并将其带到一个西昌彝族人住处,削了一个手指大小的苹果条让其吞服,当天像其一样带去吞服苹果条的有九人。1月4日晚,其等九人被送往西昌。1月5日到西昌后又送往攀枝花市。到攀枝花后,西昌彝族人就分别将九个人介绍给几个老板带走,第一批带走了两个,第二批四个,其是第三批,还有一个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穿着红色裤子的贵州人。另外又安排了两人,一共四人,老板收了其和贵州人的手机。1月6日,其和一起被抓的另外三人一起被送到缅甸。1月7日凌晨,缅甸人将包装好的毒品拿出来,一人分发一袋让四人吞服。其先吞服了74颗毒品,后又拿给其两个包裹着药丸状的毒品吞服。天亮后把四人送到中国,然后坐车,车钱是被抓的拿手机那人出的。到云县住在一个宾馆310号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分四次从体内先后排出76颗毒品。一路上负责出钱住宿和联系的是带着手机的那人。这次带毒品给其6000元报酬,说如果这次带得好,下次就给10000元。一起被抓的三个人都是来云南带毒品的,其不认识他们。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四伟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47克,甲基苯丙胺9.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7克和甲基苯丙胺9.2克,依法予以没收。综上,被告人贺四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贺四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四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7克、甲基苯丙胺9.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银芳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普红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