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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妮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妮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妮娜。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妮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上诉人熊妮娜的委托代理人朱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0时许,杨将(熊妮娜丈夫)驾驶湘A5LA**小车沿萍安大道从安源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源路口路段转弯时,小车前部与道路中心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妮娜赶到现场,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安排他人将杨将送往医院。随后,交警部门在询问事故发生情况时,熊妮娜认可自己为驾驶人。当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出具萍公交安(事故)2015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妮娜驾驶湘A5LA**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湘A5LA**小车在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2万元。熊妮娜所有的湘A5LA**小车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在保险理赔中,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经勘察发现事故发生的驾驶人并非熊妮娜,并于2015年9月6日找杨将核实,杨将承认其为驾驶人,庭审中熊妮娜承认自己非驾驶人,杨将为驾驶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能举证投保车辆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则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花费修理费22万元,对此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予赔偿。熊妮娜诉请施救费15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妮娜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应当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熊妮娜谎报其为驾驶人,致使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对事故驾驶员作出错误认定,且未能根据真实驾驶员杨将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二、一审认定“顶包”未规定在免责条款内错误。杨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逃避事故处理的可能,可以认定为肇事逃逸,逃逸属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符合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三、一审认定熊妮娜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不存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错误。熊妮娜确实进行了报警和通知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但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妮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被上诉人熊妮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祸后驾驶员被人“顶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熊妮娜为驾驶人而作出,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将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的主体对象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不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熊妮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谎称是由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保险公司不能查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该行为属于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顶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熊妮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22元,由被上诉人熊妮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