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毕江毅、张冬明与尹光明、钟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江毅,张冬明,尹光明,钟文英,尹秀兰,郭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43号原告毕江毅。原告张冬明。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刘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光明。被告钟文英。被告尹秀兰。委托代理人刘深根。被告郭小兰。原告毕江毅、张冬明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尹秀兰、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江毅、张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刘婷,被告钟文英、郭小兰,被告尹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江毅、张冬明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7月17日,被告尹光明、钟文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毕江毅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张冬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之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未还。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尹光明、钟文英确认拖欠两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尹秀兰、郭小兰一致同意分别以各自所有的店面为该4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书,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之前还清债务,如未还清就以该两间店面计价800000元卖给两原告。之后两原告将借款借据返还给了被告尹光明。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尹光明、钟文英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两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文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尹光明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第一次向张冬明借款500000元,第二次向毕江毅借款300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在还欠两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尹秀兰、郭小兰最初只为我和尹光明向原告张冬明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尹秀兰辩称,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我以井冈山市新城区19号阳光苑1幢8室替被告尹光明、钟文英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主要法律依据和事实如下:首先,该抵押担保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没有生效。其次,该抵押物是我与刘深根的共有财产,在设定抵押担保时,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刘深根的同意,该抵押无效。再次,井冈山市新城区19号阳光苑1幢8室的店面于2012年3月已经在井冈山农商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具备再抵押的条件。最后,原告毕江毅、张冬明有威胁和强迫我们为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我们受胁迫违心地签订了抵押担保书。因此该抵押担保为无效担保。被告郭小兰辩称,我们之前只对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向原告张冬明借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后来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了原告张冬明借款260000元,还欠240000元。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向原告毕江毅借款200000元,我们没有担保。之后两原告将借款算在一起,叫了10多个人来到我店里,要求我签字,我不认识字,也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被告尹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毕江毅、张冬明借款。原告毕江毅分别在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尹光明、钟文英转账145500元、95000元、20000元,合计260500元,并给付现金395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原告张冬明在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尹光明、钟文英转账466000元,并给付现金34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尹秀兰、郭小兰为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向原告张冬明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其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了原告毕江毅借款100000元,归还了原告张冬明借款26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毕江毅、张冬明要求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借款440000元,被告尹秀兰、郭小兰自愿以各自所有的店面为该4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尹光明代笔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抵押书,该抵押书注明:“本人以阳光苑一幢8号、9号店面抵押给张冬明、毕江毅共计人民币440000元整,于2016年2月27日之前把债务还清,如未还清就以该两间店面以人民币800000元整卖给张冬明、毕江毅。”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在抵押书上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尹光明、钟文英也在抵押书上签了字。之后,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将上述店面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尹光明,尹光明将该两间店面的房产证原件转交给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尹秀兰、郭小兰未将设定抵押的店面办理抵押登记,也未通知共有人。抵押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9号1幢店面8室由被告尹秀兰与刘深根共同共有。被告尹秀兰与刘深根曾向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9号1幢店面8室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9号1幢店面9室由被告郭小兰与肖武共同共有。被告郭小兰与肖武曾向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9号1幢店面9室于2015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钟文英、尹秀兰、郭小兰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8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尹光明、钟文英转账的五张银行凭证、2016年1月2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书、两个店面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江毅、张冬明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向原告毕江毅、张冬明共借款800000元,期间只归还360000元,至今仍拖欠两原告借款440000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两原告要求被告尹光明、钟文英支付该440000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秀兰、郭小兰虽然在抵押书中约定了以其所有的阳光苑1幢店面8室、9室为上述44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无效。抵押书(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及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在签订抵押书时,未通知财产共有人,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抵押书;两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协助办理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19号1幢店面8室、9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尹秀兰、郭小兰未告知两原告该两间店面已经抵押的事实,并将产权证原件交给被告尹光明,尹光明将该两间店面的房产证原件转交给两原告;庭审中被告尹秀兰、郭小兰明确认可曾为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向原告张冬明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综上所述,抵押书被确认无效,两原告与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告尹秀兰、郭小兰辩称她们是在受两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抵押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尹秀兰、郭小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对被告尹光明、钟文英的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归还原告毕江毅、张冬明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秀兰、郭小兰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2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毕江毅、张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99元,由被告尹光明、钟文英、尹秀兰、郭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吕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