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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陈根与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根,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16号原告杨陈根,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地址德安县东风大道(火车站广场)。负责人周浩源。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388号九江大酒店三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5351881-1。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陈根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德安分公司)、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根委托代理人宋俊华、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负责人周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陈根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将其经营的浩丰宾馆的门窗、房门等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门窗订单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6000元。2012年12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衣柜门、木门框、房木门等制作安装业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尚有4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46000元货款未付,但原告安装的房门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浩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浩丰德安县分公司经营的德安浩丰酒店位于德安县火车站旁。2012年11月20日德安浩丰酒店与原告杨陈根签订《门窗订单定做合同》,工程造价为13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时德安浩丰酒店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门窗到现场后当日德安浩丰酒店再支付66000元,安装完工后支付余款2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衣柜门、木门框、房木门等制作安装业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门款4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陈根与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报酬4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浩丰德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浩丰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浩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德安县分公司及被告九江市浩丰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